张某某聚众斗殴辩护词

张某某聚众斗殴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委托,指派付洋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对张某某聚众斗殴的罪名定性有异议,现就定性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金彪聚众斗殴不妥,应认定其为故意伤害为宜。

   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案属于因一般纠纷而故意伤害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1、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聚众斗殴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由旧《刑法》的“流氓罪”分化而来,其侵犯的客体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一般聚众斗殴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发生在晚上十点多偏僻街道的网吧门口,斗殴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特定的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没有威胁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2、被告人的犯罪主观动机不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争霸或寻求刺激等,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虽然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尽相同,但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是被告人受被害人挑衅后,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金彪伤害胡泽忠事出有因,不具有构成聚众斗殴罪所需的特定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3、本案客观方面不是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的伤害行为,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辱骂进而相互殴打造成的。 真正的聚众斗殴都表现为团伙之间出于争霸、报复等动机,事先策划、准备,成帮结伙打群架、互相斗殴,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会造成不特定的无辜群众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这些特征,本案都没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被告人定罪,其罪名应当联系其行为侵犯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侵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几点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且因为初犯,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当庭均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张某某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合议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及家属多次通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与中间人等主动联系被害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但受害人却索要三十万元的巨款,其数额明显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超出了被告人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现被告人愿向法庭交纳赔偿款  万元,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合议庭做最后的调解工作,以经济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并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以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

                                          

2014-08-05 21:59: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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