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彬。
被告:莫细华。
原告史彬诉被告莫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原告史彬诉称:被告莫细华于2011年1月28日在虎门镇北栅建设银行内向原告史彬借得现金4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莫细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莫细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史司机(史彬)现金40000元。借款人:莫细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案涉借款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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