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事件得以告终。
一、讨论住宅的定义的意义
住宅作为人类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是人类的“城堡”,是“最安全的避难所”。我国汉代《贼律》已有“无故入人室宅、庐所格杀勿论”,唐律也有规定如:“诸夜无故入人家内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无论。”可知住宅有不可侵犯性,自古就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在现代,住宅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今各国宪法和国际性文件都已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由此可知,公民有享有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指,任何机构、团体、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公民的住宅。
从定义可知,住宅不受侵犯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住宅不受侵入,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该住宅;二是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没有正当理由并经合法程序,任何公职人员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不得以履行公务为由而进入该住宅。
上述案件中,要认定案件中民警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必须要弄清楚两个问题,其一是案例中的诊所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住宅;其二是,民警的侵入是否属有合法依据。部分学者否认民警的行为侵犯张李二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权时就从住宅的范围上着墨。朱苏力教授在西南政法大学的讲座中,论及本案,提醒学子们,要注意分析案情。演讲中提到,夫妻看黄碟的地方,其实不是“家”,而是诊所,是一个可能随时有人就诊的场所。似乎并不认可本案中诊所具有住宅的属性。
因而在认定案例中的诊所为“住宅”的基础上,讨论民警侵入是否合法才有意义。本文正是试图讨论第一个问题,即住宅不受侵犯权中的住宅应该依何种标准认定为宜。
二、住宅不受侵犯中住宅概念的立法例及其特点
(一)各国立法例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中的“住宅”,的宪法含义与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定住宅不仅指生活和居住的场所,还可以延及一些营业场所。
德国宪法上的住宅是指私生活的一个空间范围,不仅仅包括私人住宅且还包括营业或经营场所,私人住宅还可以包括 “住宅的附属空间,如地下室、阁楼、封闭的庭院”,“此外,旅馆房间、周末度假屋、帐篷以及社团会所等都包括在内,但是不包括汽车以及司法执行机构的羁押场所”。
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宪法上的住宅概念是概括性的。“房舍的搜查并不限于人们的居室寓所,其他诸如于营业所、库房或车辆之搜查,都要受这条规定的限制。不过所谓‘房舍’,并不包括公共场所”。“不得无证搜查或者要求持有特殊许可证方可搜查的房屋,包括人们有权出入的任何地方,比如旅馆客房,租赁的住房,朋友的公寓,甚至于电话亭”。现在通常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住宅不受侵犯内容保护的是隐私,承载隐私的私人空间都可以理解为“住宅”。
韩国学者文鸿柱解释韩国宪法文本中使用的“住处”是 “表示人现在所居住,或未居住依社会性常识认为适合人居住或作事业之一切空间性的生活领域的意思,举凡庭园、仓库、办公室、旅馆之房间等均包含在内(也包括有墙的土地在内)”。
日本有相似的规定,其宪法在文本中使用的是 “居住所”,“不限于住宅,旅馆、 宿舍等的房间 ,或学校等的事务所、研究室等亦属之”。
(二)各国立法例的特点
从前述国家和地区对“住宅”含义的宪法解释可见,住宅这一法律概念已经突破其字面意思,承载隐私或私生活的空间就可能被纳入住宅的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居住和生活的空间。
这种对住宅的解释,其实质是以住宅不受侵犯权所保护的法益作为住宅认定的标准。住宅不受侵犯权保护的利益就是隐私或者私生活自由,故而虽然不同国家使用不同的说法,其指向的核心都是私人领域。换言之,某一可供主体出入管理的特定封闭空间是否可以认定为住宅,应当看主体对于这一空间有无隐私利益,而不应当仅仅以当事人是否长居生活为唯一标准。
三、我国法律明晰住宅这一概念时应当以场所是否关涉隐私利益为标准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住宅一般由其居住生活的属性来决定,也即以居住性标准来认定住宅。实务中,我国对住宅的的解释仅仅是指居住性场所,其中对于临时性居住场所是否属于住宅尚存争议。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所保障的法益有了新的认识,若此时仍然把住宅局限在公民固定的居住场所,将不利于满足公民面对公权争取更多私权的现实需要。
为了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应当以场所是否关涉隐私利益为标准来认定住宅。
住宅不受侵犯权所保护的法益是私生活自由和隐私权。从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住宅不受侵犯与私人生活紧密相连。如希腊宪法规定:“每个人的住宅不得侵犯。每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非依照法律规定并有司法当局的代表始终在场,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还有一些国家将住宅不受侵犯和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放在一起,如韩国宪法16条在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之后,紧接着第17条就规定了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的第18条第1款是关于私生活保护的,第2款就是住宅不受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
有些国家宪法文本上虽说没有 “私生活” 这样的字眼,但是通常的解释都认定,住宅不受侵犯权所保护的法益是私生活自由或隐私权。如德国基本法第13条第1款指出 , “住所不得侵犯”,旨在“为个人的重要生活空间提供保护”,其保障范围是“在其中可以过私人生活的空间”。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对于住宅不受侵犯的解释是,“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地点,更确切地说,是保护人不受无理干涉,保护人的合法隐私权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文本上虽然也没有“私生活”的规定 ,但是已有学者从学理上解释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是私生活自由的一个内容”,改变了传统宪法理论界将住宅不受侵犯作为人身自由的延伸的看法。这种解释将私生活自由作为我国住宅不受侵犯所保护的法益,符合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通行解释。
既然住宅不受侵犯最终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私生活的自由,那么在认定住宅时,就应当以该场所是否关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只有采用这种标准,不仅仅从形式看是否是居住性的空间,才可以将符合该权利所保护的法益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
四、结语
“住宅”一词在宪法中的意思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日常词汇的字面含义,它其实已经是私人隐私或者私生活空间的代名词,而不仅仅是个人居住和生活其中的一个场所。以是否存在隐私利益作为认定住宅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宪法文本中私生活或隐私条款缺失所致的权利保护空隙,同时也有利于在现有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体系下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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